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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7574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陳貴足  
債  務  人  賴盈穎即張家豪之繼承人


            張錫安即張家豪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債)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規定,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亦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債權人向本院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此有執行聲請狀可稽,則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即屬不明者。本件債務人賴盈穎即張家豪之繼承人現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債務人張錫安即張家豪之繼承人現住所在「新北市三重區」,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均非屬本院轄區,應由所屬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蔡翔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