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89581號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務 人 林建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48條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後,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此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又債務人於擬定更生方案之時,為求得其更生條件能獲得債權人及法院之認同,通常僅預留供其與受其扶養之人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而傾其剩餘所得以之用來履行更生條件,又債權人每月之薪資收入,係其履行更生條件之根本,若准許未申報之債權人聲請執行,勢必導致債務人無法履行,再次走向毀諾一途,則與條例之立法目的大相逕庭。綜上所陳,未申報債權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且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賦予債務人更生之本質,係鼓勵債務人利用更生程序清理債務,達重建復甦其生活及健全社會經濟發展之意旨,因此,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應較個案債權人權利之行使優先受保護,故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不得對債務人主張權利,若執其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執行,執行法院應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9號意旨參照)。
二、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惟債務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而本件執行債權成立於裁定開始更生之前,依上開規定,應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不得開始為強制執行程序。又上開更生履行期間尚未屆滿(還款期限6年),是本件債權人未於上開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同受更生方案之拘束,準此,債權人自無從於債務人更生條件履行期間聲請執行,至於本件是否有同條例第73條第1項但書所載「未申報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等情,應屬實體事項,尚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附此敘明。從而,債權人持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已取得之執行名義於更生履行期間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