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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1039號
債  權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債  務  人  許鐵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補償金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之存款債權,因債權人已具體指明執行之標的,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第三人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而第三人係設於臺北市松山區,非在本院轄區,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