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077號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京緯
住同上
債 務 人 柴慈茵 住○○市○○區○○○街00號
居台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就債權金額其中新台幣18,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該條第1 項及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之規定自明。又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9950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聲請於新台幣(下同)34,00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之債權範圍內為執行,而其原執行名義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013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則依前揭說明,自應提出本票正本始得主張票據權利,惟債權人僅就其中債權金額16000元提出本票正本,其餘18,000元部分未據其提出本票正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0日命其於文到5日內提出本票正本,於同年8月4日送達,債權人未補正,另於114年8月14日再通知債權人補正,於同年月20日送達,債權人迄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從而,債權人就其中債權18000元部分行使票據權利未能提出本票正本,應認其聲請不備其他要件,其聲請強制執行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