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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320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范姜文伶
債  務  人  李菊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逕行換發債權憑證,屬執行標的不明之情形。而債務人李菊芬之住居所係在臺中市清水區,此有債務人戶籍謄本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