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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2849號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代  理  人  王秋翔  
債  務  人  陳純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所示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及得請領之傷害醫療保險給付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又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分娩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失能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第1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該2條規定立法理由參照),舉重以明輕,對於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1125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624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為執行,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扣押債務人於富邦人壽之人壽保險契約債權,並經富邦人壽回覆已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單)及得請領之傷害醫療保險金債權新臺幣(以下同)1,270元、8,880元予以扣押,惟系爭保單名稱為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含有健康險及醫療險性質,且得依保單條款請求1,270元及8,880元之傷害醫療保險金,此有富邦人壽114年8月26日、114年8月29日之回函在卷可參。另依前揭保險法第125條第1項及131條第1項就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定義,系爭保單於因疾病或意外傷害事故時,保險公司負有給付保險金之責,即屬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之性質。綜上,系爭保單為具有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性質之保險契約,則依前揭新修正公布之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即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且依新修正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之立法意旨,係為避免執行機關對健康、傷害保險契約予以扣押或強制執行,致債務人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舉重以明輕,對於債務人因健康保險、傷害保險而衍生之保險給付,自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以落實健康保險、傷害保險保障債務人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立法意旨。從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系爭保單之保險契約債權及基於該保單得請領之保險給付,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附表:
保單號碼
保單中文名稱
有/無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
Z000000000-0
富邦重大疾病終身壽險312型
傷害醫療保險金1,270元、8,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