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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3794號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併案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代  理  人  林銘輝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張儒凌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債權人就債務人於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相似案例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有終止保單,就本件債務人於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Z000000000號保單(系爭保單)主約是否屬儲蓄型人壽保險或醫療險、健康險性質保單,及得否分別解約,有所疑義,本件逕以系爭保單含有醫療險、健康險性質,而認執行終結,對伊之權益不無損害,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蓋強制執行程序,攸關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故執行行為應公平合理兼顧渠等權益,符合比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次按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健康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要保人為債務人之傷害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債權,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之標的,修正後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定有明文。上述保險法增修規定,係考量健康保險及傷害保險可提供被保險人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保險保障,具安定社會之功能,宜與其他得強制執行之財產為不同考量,爰增訂上述規定(詳參保險法增修規定立法理由)。而保險契約之內容具有健康保險之性質,亦屬保險法第129條之1所稱健康保險契約,是依該條規定,亦不得作為扣押及強制執行之標的。又依執行原則第13點規定,不得作為扣押或執行標的之人身保險契約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者,應適用修正後之保險法第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等規定。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依上說明,自有前揭修正後保險法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抗字第806號、114年度抗字第819號、114年度抗字第609號、114年度抗字第854號、114年度抗字第881號、114年度抗更一字第23號、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5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依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4年8月25日以聲明異議狀及陳報狀陳報本院有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單存在,並記載就主約具健康險、醫療險性質,嗣經本院函詢系爭保單細項,第三人於114年12月19日函覆稱「主約壽險具有健康險性質(含失能給付)且不可分割」核屬保險法第125條所稱健康保險人於被保險人疾病所致失能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而屬於健康保險性質之約款。是如將系爭保險契約解約換價,則有違保險法第129之1條規定,且將致保戶失卻維繫生命身體健康及維持生活經濟安定之健康、傷害保險保障,是本件就系爭保單未與終止債務人得領取之解約金,於法無誤。至債權人所引用之他院相似案例即有終止保單等情,核個案情形不同,且該案有無曾經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聲明異議,與保單內容有無不可分割等情均不同,尚難僅以保單名稱類似即得比附援引,準此,聲明異議人之主張,不足採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債權人就債務人系爭保單之得領取解約金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本件債權人雖不得就債務人系爭保單解約金債權聲請強制執行,然本件仍衡兩造權益就債務人系爭保單之繼續性給付紅利債權核發繼續性換價命令在案,以利債權人為受償,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冠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