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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94036號
債  權  人  東林開發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珍  

代  理  人  陳彥彰律師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郭嘉興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執票人以本票裁定聲請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始屬提出得為執行之證明文件。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
二、債權人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1107號本票裁定與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惟未提出本票原本,亦未繳納執行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8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光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