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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日振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銘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威全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有泉財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侯宗翰  
代  理  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江愷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14年度司執全字第242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於114年9月17日完成查封,其中執行標的物編號2「太陽能逆變器」與案場發電系統具高度連動性,非經專業拆卸不可輕易移動,詎料債權人未經本院許可,竟私自將設備移往他處,已嚴重違反查封效力,且損及債務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並請求命債權人回復發電原狀云云。
二、按假處分之執行,準用關於假扣押之規定,而假扣押之執行復準用關於動產之規定。 (強制執行法第140條、第136條參照) 因此同法第59條關於查封物之保管方法之規定於假處分之執行自得準用之。依同法第59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封之動產,執行處認為適當時,亦得以債權人為保管人。因此執行法院如認為適當自可准許債權人之請求,將假處分之機器移赴他處保管,並未逾越假處分執行之本旨。
三、查債務人主張執行標的物編號2「太陽能逆變器」與案場發電系統具高度連動性,非經專業拆卸不可輕易移動,詎料債權人未經本院許可,竟私自將設備移往他處,已嚴重違反查封效力,且損及債務人之權益。惟查,債權人主要經營太陽光電發電事業,並於臺灣各地設置發電設備,其對於發電設備之組裝、拆卸自有一定之專業能力。至其未事先取得本院之允許即變更保管地點,固有疑義,然債權人為該設備之保管人,本負有善良管理人之保管義務,其發現原保管地有遭他人動手腳或盜取之虞,而急須將部分查封物移置於其他妥適地點保管,似無不許,此部分難認有逾越假處分執行之本旨。至於債務人因此不能利用或處分該設備所受損失,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部分債務人自得依法向債權人請求。是本件債務人聲請債權人歸還設備並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鄒岳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