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7358號
債 權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債 務 人 陳奕菲即陳美怡即龔美怡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於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免責裁定確定時,除別有規定外,對於已申報及未申報之債權人均有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免責裁定確定,除該執行債權係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外,即應歸於消滅,原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已確定不存在,法院應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100年第 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7號結論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債權人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262號債權憑證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對債務人於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為執行,由新竹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並經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終結在案。惟債務人業經新竹地院107年度消債清字第28號裁定於108年4月22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經新竹地院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終結本件清算程序,嗣經新竹地院114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裁定債務人龔美怡應予免責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裁定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系爭債權既非消債條例第138條規定之不免責債權,債務人既已受免責裁定確定,且該免責之確定裁定,對於已申報債權及未申報債權之債權人即均有效力,債權人自不得再就系爭債權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是本件債權人於免責裁定確定後猶執前開系爭債權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與上開法條規定意旨有違,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