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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921號
聲明異議人
即債務  人  連偉志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債務人與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本院扣押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薪資債權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本文訂有明文。是當事人於執行程序中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之時點,應以執行程序終結前為限。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台灣永光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廠(下稱永光公司)薪資債權,並經本院扣押在案。扣押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293元,且債務人已於114年12月15日自永光公司離職,此有永光公司114年12月15日第三人陳報扣押薪資債權或聲明異議狀附卷可稽,本院並以中華民國114年12月16日桃院雲曜114年度司執助字第8921號執行命令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債權人。是以,債務人對永光公司薪資債權12,293元部分業因本院核發移轉命令終結,且依永光公司及債務人陳報,債務人已自永光公司離職,故亦無繼續扣押債務人往後薪資債權問題,是以本就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債務人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是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蔡毅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