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26號
債 務 人 張馨云即張雅涵
住○○市○○區○○路○○段000號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至6樓、17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住同上
代 理 人 童政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彥廷、鍾宸誼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至12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薛鈺
住○○市○○區○○○街000號12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韻緁
住○○市○○區○○路000號3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其中關於收入部分亦有前後不一之情形,故函請債務人再就此部分提出說明。觀其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支出狀況提列為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2,122元,此數中關於個人必要支出部分未有逾越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扶養未成年子女之部分亦是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所不可豁免之支出,而此部分數額僅有提列2,000元,再考量現今物價飛揚等社會經濟情事,前開支出數額尚難認為有何浮濫過奢之虞,自能予以採信;而關於收入狀況,債務人所提列之數額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結果為低,但其於聲請本件更生之際,本即是以每月2萬至2萬3,000元左右作為收入之情狀,而系爭民事裁定希冀債務人能尋覓至少符合法定最低工資水平之工作,而以該數額作為基準,然關於債務人之實際收入狀況,仍應依出具更生方案之際為斷:債務人現提出之收入數額雖仍低於基本工資,但已超出過往薪資收入甚多,堪能認為其已竭盡全力在求更生程序之順遂,況債務人之所以須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實難以期待其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立刻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是債務人既已盡其所能的提高薪資收入,縱未達基本工資之標準,亦不能抹煞其努力,仍應予採納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收入基準。
㈡又債務人現有民國99年出廠之機車,但此逾越財政部所頒訂之耐用年數甚多,自非屬於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另雖有對於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但依據保險人所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該數額僅分別有5萬7,849元、8,451元,而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此均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是以,本件關於盡力清償之標準,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所提出之每月清償數額,甚且將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納入可處分之範圍,且還款數額亦已超過餘額之五分之四,顯可見其戮力清償之誠意,當可認為本件債務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然查其每月清償數額雖超出收入扣除支出之餘額範圍,但此數額間僅有1,100元之差距,尚可認為債務人在搭配如附表二之生活限制後,能使更生方案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負之債務原設定有動產抵押,其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業已塗銷,是債務人就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按期履行,附此說明。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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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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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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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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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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