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7號
陳報人 即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陳報人就本件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中編造之債權表提出陳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報駁回。
理 由
一、按申報債權之期間,應自開始更生程序之翌日起,為10日以上20日以下;補報債權期間,應自申報債權期間屆滿之翌日起20日以內,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7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申報債權之種類、數額或其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前項所定期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監督人或管理人應報由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消債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不礙消債程序之進行及安定,以利程序迅速進行所設。
二、依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本件債務人自民國114年4月2日上午10時整起開始更生程序後,並經公告在114年4月28日前為申報債權期間,而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在同年5月19日前為之。次查陳報人前經本院通知陳報債權,惟其收受本院通知而未為申、補報債權,本院另依職權查知其前於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7號陳報行使擔保後不足受償之債權數額,業經核列於本件債權表中並公告之。嗣陳報人雖具狀主張陳報債權,惟本件債權申報及補報期間均已屆滿,依前揭規定,其未遵期申報或補報債權,已生失權效果。從而,陳報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