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0號
債 務 人 吳崇賢
代 理 人 周威君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6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之收入與支出狀況,經系爭民事裁定審認每月均為入不敷出之情形,故有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關於債務人提列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必要支出,就自身部分僅以新臺幣(下同)2萬0,122元列載,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相符,且觀最新年度桃園市每月最低生活費更已公告提高為1萬7,186元,可見其生活上並未有任何浪費奢侈之情形,然因其有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而在生活必要費用之部分需另負擔2萬元,此部分之扶養數額既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節約,且此數額亦難認為有何浮誇之情形,是債務人就必要支出之列載,應認能予採納;而就收入之部分則是以每月3萬5,000元列載,此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結果相同,自屬可信;又雖有債權人指稱債務人應有再行增加收入之必要,惟查,債務人之所以透過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必然有其生活上之苦衷,債務人現實上既有收支難以平衡之困難,其入不敷出之情狀已維持相當期間,若要求債務人在進入更生程序後薪資能力即能回復至一般收入水平,實有強人所難之譏,故債務人提出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數額,應屬可採。
㈡債務人原面臨每月收入不敷支應支出之窘境,但不能因此而剝奪其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若強使債務人透過清算程序以清理債務,評估其財產狀況,反使債權人無從獲得任何受償,更難使債務人透過消債程序而學習財務處理之重要性。又債務人既願勉力節約每月支出之數額,從而提出3,902元以作為清償,此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款之標準相較,雖因計算上四捨五入之因素仍有一元之落差,但考量郵務費用之支出以及債權人因而多獲取之利益甚低,仍應寬認屬於盡力清償。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之更生方案已屬盡力並具備可行性;且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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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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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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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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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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