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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46號
聲請人即債  羅雅汝  
務      人           
代  理  人  林珪嬪律師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永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2分之1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2項、第3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0條及第6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於裁定時,僅須審查有否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所定情形,如無,即應予認可;對於更生方案之條件可否認已盡力清償,不必干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17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6號裁定(下稱更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在卷可稽。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5年2月26日發函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2人,於文到7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答者,即視為同意。除債權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外,其餘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1人逾期未向本院確答是否同意,依前揭規定,該逾期未為確答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是以,本件同意及視為同意該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計1人,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亦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2分之1,達到62.86%,有上開本院函、送達證書及債權人陳報狀附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應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三、又更生方案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原則上應予認可,此觀消債條例第63條之立法理由自明。該更生方案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當應予認可。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單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
一、清償期數及清償金額:
  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後之次月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6年共72期清償,每期清償18,738元。
二、清償方法:
㈠債務人應於每月15日(遇假日則順延至非假日),將每期應繳金額以臨櫃繳款、匯款、自動櫃員機(ATM)轉帳或債權人指定之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匯款帳號,匯款或轉帳手續費由債務人負擔。
㈡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遵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非屬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仍由債務人自行繳付款項。
㈢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貳、更生清償分配表」所示。 
三、無擔保債務總金額:4,268,052元。
四、無擔保債務滿期清償總金額:1,349,136元。
五、無擔保債務清償比例:31.61%。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元)
債權比例(百分比)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元)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85,197
37.14
6,959
2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2,682,855
62.86
11,779
合計
4,268,052元
100(%)
18,738元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程度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除為清償更生債權外,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