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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大武即羅時佳

保  證  人  羅立桓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所為之更生認可裁定原本及正本附件一更生方案,應更正如本裁定附件。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39條,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予明定。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附件一更生方案,因更生方案中之「貳、更生清償分配表」編號13債權人應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而有誤載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0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6年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2.06%。              
5.債務總金額:10,458,342元。              
6.清償總金額:  216,000元。
7.保證人:羅立桓。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可分配之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7
2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309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4
4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64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2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9
7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5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4
9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2
10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6
11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49
12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15
1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97
1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4
15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03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