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73號
債 務 人 洪鈺棠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第 三 人 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惠
送達代收人 呂小姐(理賠處) 住臺北市信義區市○○道○段000號00
樓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禁止債務人洪鈺棠行使對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件所示之保險契約之權利,包括終止契約領取解約金、行使保單質借權、領取保險金、或變更要保人與受益人等基於保險契約所得行使之一切權利,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項前段所明定。再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至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如有為一定保全處分或變更保全處分之必要,仍得為之。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為保全處分及變更保全處分之期間,不受本條例第19第2項之限制,此觀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點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業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7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23日下午4時整開始更生程序,據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14日民事陳報狀所陳,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向第三人申領保險理賠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366,472元,為保全債務人之財產,以保障全體債權人公平受償,爰斟酌實際需要,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