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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國榮  
代  理  人  胡宗典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吳國猛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給付。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5,774,125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清3,6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以1個月為1期,每期於15日前給付,清償總金額為259,2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4.49%。
三、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已盡力清償,應視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另為兼顧債權人公平受償權利,亦應併同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本條例64條第2項第3、4款參照)、債務人之清償數額(本條例第64條之1參照)等事項予以綜合判斷,始不違背本條例之意旨。
四、經查:
(一)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59,200元,而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餘129,504【參酌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計算式:(24,568-19,172)×24=129,504】,則可處分所得已低於受償總額;又其聲請更生時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亦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又本院前揭裁定所提及之聲請人名下楠梓區楠都段二小段9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000分之107)及坐落其上之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5分之1),依產聲請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現值179,945元,酌予提升約二成以新臺幣220,000元認定為標的價值,惟其上有吳國猛設定之普通抵押權,抵押債權金額800,000元,抵押債權金額高於不動產標的價值,而更生不影響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之權利,消債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故可認該不動產無變價實益而不具清算價值,一併敘明。。
(二)聲請人提交之更生方案所載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之收入與支出狀況,均與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5號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當能採計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
(三)承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4,568元減每月必要支出20,122元後餘4,446元,其願提出8成之3,6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依本條例修正之立法意旨觀之,聲請人過往之消費情形及負債原因、清償成數非有考量之必要,僅需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屬盡力清償,法院即應認可更生方案,則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本院認屬已盡力清償。
(四)另查,債權人吳國猛為抵押權人,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特定財產有優先權、質權、抵押權、留置權或其他擔保物權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申報債權;有擔保之債權人,就其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之債權,非依更生或清算,不得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以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列入更生方案;其未確定者,由監督人估定之,並於確定時依更生條件受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本院更生程序中函命債權人吳國猛期限內陳報抵押債權是否仍存在,以及若仍存在現餘額若干,惟債權人逾期未回覆,爰以不動產登記謄本上所載之債權總金額800,000元全數列入有擔保債權表,並依職權預估擔保不足額。承上,預估不足受償額,自應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受償,應待其行使抵押權後,不足受償額確定時或塗銷動產抵押登記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即4.49%)受清償,故其每期可受分配金額中,債權發生原因為預估擔保不足額之債權部分應如更生方案分配表所示暫予保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能經全體債權人書面可決,惟本件聲請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已達盡力清償,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更生方案內容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600元。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本裁定確定證明書送達聲請人之日之次月起,分6年72期。
4.清償比例:4.49%。                 
5.債務總金額:5,774,125元。            
6.清償總金額: 259,2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編號
債權人
每期分配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0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3
3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44
4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81
5
吳國猛
(暫予保留)362
参、備註
1.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
 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或逕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元以下按四捨五入方式優先進位受償,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三萬元以上之非
  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購置不動產。
四、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五、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六、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