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債 務  人  卞懷興  住○○市○○區○○○○街000號6樓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1至
            2樓、5樓至20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琬雯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文娟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杰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立桓  
           住○○市○○區○○路00號3樓之1  
債 權 人 喬美國際網路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樓 
            之6及12樓之7          
法定代理人 簡政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其中關於扶養費用之提列有與系爭民事裁定所認定之數額不符之情事,遂請債務人就此部分再為提出說明或修正。債務人據以提出之更生方案,觀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查債務人現於聲請更生之際有民國100年出廠之機車與111年出廠之汽車各乙輛,其中機車部分已逾財政部發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之耐用年數甚多,且其上又有設定動產抵押權,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存在;另汽車部分之年限尚新,但動產抵押權人已有陳報業經取回抵償在案,是此以非屬於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甚明。又除前開車輛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無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足堪認定。
 ㈡查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是以債務人已盡力清償為前提,依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債務人之收入為6萬5,631元,而支出之部分則是因有扶養未成年子女與父母親之必要,依該時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即1萬9,172元作為基準,共以4萬8,113元列載。本件更生程序既是依據系爭民事裁定所開啟,在執行程序中自應依循系爭民事裁定審認之結果辦理,除有特殊具體情事外,不應任意為相反之認定。債務人在更生方案中所陳報之薪資收入狀況計為7萬0,930元,已較前揭數額為高,顯可見其為清償債務所作出之努力,此數額當能予肯定並採信;而在支出部分則是以4萬9,063元計算,雖較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者為高,但核其內容,僅是在個人生活費用部分,因應衛生福利部調高114年桃園市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用而隨之作出調整,除此外並無新增其他支出,另再觀察其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堪可認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仍有支付扶養費用之必要,故以此數作為必要支出數額,並無不妥。
 ㈢綜上所論之收入與支出情形,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數額1萬9,700元,已然超過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標準甚多,自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在此期間內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而換取債務之減免,並在此為期不短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透過戮力還款與奢侈生活之摒除,從中建立起合理消費觀念,促進債務人經濟上之重生,進而健全我國消費經濟之體制化。是債務人既願受生活上之限制,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且其更生方案之內容已可認為盡力清償,又無法定不應認可之事由存在,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附件一更生方案中編號7之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其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中向本院陳報預估擔保不足額後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㈤又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更已超過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依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之數據,受償成數約為14.71%),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19,700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3,559,033 
5.清償總金額:
  1,418,400 
6.清償比例:   
39.85%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中信商業銀行
2,825
2
台新商業銀行
47
3
元大商業銀行
5,494
4
喬美網路公司
203
5
亞太普惠公司
325
6
合迪公司
8,887
7
合迪公司
1,919(暫予保留)
每月還款金額
19,70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編號7合迪公司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