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號
債 務 人 潘曉鳳 住○○市○○區○○街00號3樓
代 理 人 張全成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2
、3、5、8、12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陳瑩穎、黃國榮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住同上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小姐
住○○市○○區○○路0段00號
債 權 人 創鉅有限合夥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設同上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世峰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10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且關於收入部分尚有待釐清之部分,故請債務人就此部分再為說明、修正。債務人據依前情所修正提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㈠債務人現有對於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然查該保險契約之險別與預估終止契約後所得之解約金數額顯示,其多是兼具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之性質、且解約金數額均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既認為此非屬於清算財團,自難以認為前揭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具有清算價值;此外已查無債務人存有其他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狀況,經查乃是與系爭民事裁定所採取之標準相同(即是以最低工資計算),自能據以作為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而必要支出部分則與系爭民事裁定所審認之數額相同,再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如前所述,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期清償之數額為6,776元已然超出收入扣除支出後可處分餘額之五分之四,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此數額之履行在現實上亦屬可行;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亦能從中獲取撙節支出之經濟生活經驗,尚難謂更生方案之履行有何不公允之情形,又查本件並未有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實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方案;另在消債條例中,並未有就更生方案之清償比例應達多少作出明文規範,此本非法院是否得予裁定認可之要件,然遍觀消債條例全文,可在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關於免責與否之情形下,見有「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之規定,此目的是認為債務人如繼續清償債務,能使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該比例時,即已能獲相當程度之保障,故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是依此目的以觀,債務人經清算程序而受有不免責或撤銷免責後,繼續清償達債權額之20%後即能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以獲取經濟重生之利益,在更生程序中亦然,此當可作為更生方案是否得能認可之參考標準,本件債務人之總清償數額既已高於20%,顯已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況觀司法院所發佈之統計表所記載數據顯示,自101年至113年間更生程序之平均清償成數為14.71%,此數額亦可作為清償比例是否適當之客觀標準:本件債務人提出之總清償比例41.36%已高於前開所述之平均清償比例,顯已能保障普通債權人之權益,為求清理債務之效,法院更應認可其更生方案。
㈣另本件債務人對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所負之債務設定有動產抵押,其以預估擔保不足額方式列入債權表中之無擔保債權範圍,依消債條例第35條第1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6條第1、2項之規定,此部分應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不足受償額時,始按實際不足受償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查本件動產抵押之登記依舊存在,是關於此部分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實際行使動產抵押權後確認無擔保債權之數額、或由其塗銷動產抵押權後,再依更生方案所載之比例受償,以維債務人與普通債權人之權益。
㈤末以,雖有認為法院在更生程序中之角色,僅是在調整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權利義務關係,至於更生方案之決定與否,須由債權人會議或法院以書面通知債權人定期確答之方式來確認是否可決,透過此等程序規範而維護債權人與債務人間之利益。惟查,消債條例第59條及第60條關於更生方案之可決方式,固定有明文,而此亦是屬於法院所應遵循之規範無疑,但是否在債務人每經修正更生方案後,均須重複踐行債權人會議或書面可決之程序,實難自前開規定之法條文字中探知。然依消債條例第62條第1項關於更生方案經可決後,仍應由法院為認可與否之裁定、第64條第1項及第4項關於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須使債權人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等規定以觀,雖更生方案終須由法院就是否認可為裁定,但債權人對於其內容應有一定程度之資訊獲知權,再考量消債條例第6條關於郵務送達費用應依實支數向債務人徵收之規定,如更生方案與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之內容與第一次以書面通知債權人是否確答之內容並無過鉅之差距、或修正後之更生方案顯然較先前通知之內容有利,為避免債務人負擔額外之郵務送達費用,在能保障債權人程序獲知權而不致其受有突襲之情形下,實應認為無庸將每次修正之更生方案均予通知債權人為妥。本件債務人原所提之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而經數次修正更生方案後,其內容已能符合盡力清償且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情形,且清償之數額對債權人亦屬有利,為減輕債務人在程序費用上之負擔,故認為本件無庸將修正後之更生方案再行通知債權人,附此敘明。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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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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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 | |
3.創鉅有限合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應暫予保留,待其行使抵押權而確定實際不足額後,債務人再依更生方案之比例清償。 | | |
4.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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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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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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