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更一字第1號
債 務 人 莊國上 住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4段133巷4弄1
2號2樓
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楊舒婷
黃勝豐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張雅君
代 理 人 劉立鳳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張財育為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三、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應由有代理權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更生程序中準用之。查本件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發生異動,自應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向本件更生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在本件程序中提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依首揭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經查:
㈠債權人在收受送達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張雅君具狀表明同意更生方案,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是逾期不為確答,後二者依消債條例60條第1項而生視為同意之效力。是本件債權人均未反對更生方案,自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
㈡另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既已是使全體債權人能獲得完全清償,自應認為屬於盡力清償且適當,履行上亦可認為具備可能性;復查並無存在消債條例第63條所定其他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依首揭規定,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㈢又債務人原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清償總數額大於債權表中所列載之債務總額,是為避免再行通知債務人調整此部分事項而徒增郵務費用、且使債務人能儘速透過更生程序以重建其經濟生活,本院乃依監督人之職權就此部分逕為修正,將第72期之還款數額調整為新臺幣7萬2,449元,以使清償總數額與債務總額相符,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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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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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 | | |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若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加總仍不等於每期還款總金額,則依債權金額比率大者優先受償或扣減。 | | | |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 | | |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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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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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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