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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08號
債  務  人  李慧玲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周培彬、陳視介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健保署

法定代理人  陳亮妤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由「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續行程序。
二、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三、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69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之規定自明。而此揭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之規定,於清算程序中準用之。本件原以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為債權人,嗣該公司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自應由合併後之存續法人向本件清算程序聲明承受以為續行。惟其迄今仍未有聲明承受訴訟,為避免程序久處於停止之狀態,爰依首揭規定,以裁定命續行程序,先予敘明。
二、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5年1月23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四、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數額為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