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號
債 務 人 蘇毓淳即蘇佩君
代 理 人 蔡仲閔律師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債 權 人 陳介庸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之清算財產處分方法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1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參酌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債務人現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前於民國114年11月12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處分方式之內容。另考量清算程序中債務人應自負郵務送達費用成本、清算財團財產之性質等因素後,依據首揭規定,本件以不召集債權人會議為適當,逕以裁定代替決議。
三、依消債條例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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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換價金額甚少,評估成本後認為屬於不易變價且無處分實益之情狀,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予返還債務人。 | 1、土地座落: ①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竹東鎮東河段614地號)。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9310。 現值新臺幣40,353元。 ②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竹東鎮東河段607地號)。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044。 現值新臺幣6,398元。 ③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重測後為竹東鎮東河段602地號)。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1056。 現值新臺幣6,389元。 ④苗栗縣○○鄉○○段000地號。 權利範圍:200000分之330。 現值新臺幣9,943元。 ⑤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508。 現值新臺幣69,815元。 ⑥苗栗縣○○鄉○○段0000地號。 權利範圍:300000分之2465。 現值新臺幣28,118元。 2、此各筆不動產之價額甚低,共有人甚多且於拍定後尚有優先承買權等事需踐行通知,亦有稅捐稽徵法規定應予優先扣繳等費用存在,並予考量其中所將衍生之財團費用等情,認為此部分不敷成本而不予變價。 |
| | | 債務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解約金數額約為新臺幣183,193元。 |
| | 債務人將等值金額解繳到院。保險契約即應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於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000000000000)。經保險人預估解約金數額約為新臺幣31,368元。 |
| | |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經保險人預估解約金數額僅有1,185元。 |
| | |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中華郵政之保險契約,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2097號強制執行程序辦理終止。並已經解約金新臺幣161,686元解繳到院。 |
| | | 債務人對於美邦人壽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給付,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助字第5344號強制執行程序扣押新臺幣10,865元在案、其後亦再新生新臺幣10,865元之生存保險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