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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11號
聲請人即債  黃瑜珮  
務      人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邱碧慶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6號裁定自民國114年7月7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因逾越耐用年限,無變價分配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7月29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台壽字第1140025974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24日陳報狀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114)三法字第0219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