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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7號
聲請人即債  江鎂琪即江美慧
務      人            住○○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代  理  人  郭釗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裁定自民國114年8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機車為民國107年出廠,已逾耐用年限,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股票無換價之實益(若囑託集保公司行變賣程序,扣除手續費後餘額甚低,若命債務人繳等值金額到院,各債權人所得受償金額甚低),又債務人各存款帳戶餘額甚低,金額甚微,無變價分配實益。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