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3號
聲請人即債 徐浩閔即徐家榮即徐永堯
務 人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鄧智勇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許文山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債 權 人 徐永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22號裁定自民國114年9月1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僅有民國107年出廠之機車1輛,此逾越耐用年限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又雖有於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但餘額均不足最低生活費用,無變價分配實益。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