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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6號
債  務  人 余承祐即余立羣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               
代 理 人 黃子容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黃啓峰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5樓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陳怡君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
            樓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政杰  住○○市○○區○○路0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曾綉純  
           住○○市○○區○○路0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葉佐炫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及
            地下1樓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倩如、黃家佑、曹雯琪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育嫺  
           住○○市○○區○○路00巷00號7樓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琇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12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吳佩姿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陳曉玫  
           住○○市○○區○○路00號11樓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侯先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職權調查及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等資料顯示,債務人現僅查有保險契約數筆及機車乙輛,然查:
 ㈠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此類保險契約乃是屬於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可知,此即無從納入清算財團: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效保險契約多是健康保險、其中雖有一人壽保險,但該保險契約之保險金額僅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可徵縱在終止保險契約後有解約金存在,然其數額亦難以逾越14萬6,730元之標準,是依保險法之相關規定,此部分自非為清算財團之範圍。
 ㈡另查債務人雖有民國104年出廠之機車乙輛,然此已逾越耐用年數甚多、且其上亦有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核其客觀價額實屬於無換價實益之情狀,從而不足以構成清算財團之範圍。除前開所述之財產情狀外,已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是本件債務人實無從構築清算財團,顯然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
 ㈢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3日使債權人等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裁定終止清算,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