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請人即債  鄭絃妙  
務      人
代  理  人  李典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送達代收人  曾慶富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送達代收人  蔡智明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送達代收人  孫碧珠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送達代收人  蕭睦憲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代  理  人  劉獻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20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查債務人有民國76、78年出廠之汽車各1,然此均逾越耐用年數甚多而難認為有換價之實益存在,又查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雖有以其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但均已停效而無解約金之存在,亦非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存在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