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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
債  務  人  涂菀秦即涂月娥

代  理  人  陳鴻儀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戴淑雯、周培彬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  理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債  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心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函文及本院114年消債更字第147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不具清算價值如附表說明,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前函知債權人就債務人債務人財產狀況敘明之,並請其等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4號
財產所有人:涂菀秦即涂月娥

名稱
財產細項
說明
1
遠雄人壽保單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得領取解約金數額分別為12,004、23,482元。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該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