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96號
聲請人即債 高仙諦即高孝玲即江孝玲
務 人
代 理 人 劉宗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廖容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有限責任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送達代收人 吳進成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送達代收人 梁文昀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送達代收人 何宣鋐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送達代收人 馮景憶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送達代收人 蘇怡菁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薇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送達代收人 李秀花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75號裁定自民國114年12月2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依債務人提出之資產表及本院職權查得之財稅資料顯示,債務人無財產或商業保險之保單價值。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