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
債 務 人 高元益即高全益
代 理 人 蔡佩儒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李惠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Tseng, Hui-Wen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8月14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同年7月26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49萬9,978元,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將案款解送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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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存款餘額僅新臺幣338元而無換價實益,應排除並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於台北富邦銀行、華南銀行、中原大學郵局之存款。 |
| | 已由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7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終止、並將解約金新臺幣49萬9,978元解繳到院,就此金額依債權表所載之比例實施分配。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