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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8號
債  務  人  姜金池  

代  理  人  林彥苹律師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代  理  人  林煥洲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債  權  人  姜善妃  
            姜金華  
            姜江明珠
            姜冠生  
            姜杏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以如附表所示之內容進行。 
本件清算程序終結。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管理人於最後分配完結時,應即向法院提出關於分配之報告;法院接到前項報告後,應即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7條第1項及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1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調查後債務人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得列入清算財團之範圍,並於民國114年6月19日公告資產表在案。經本院斟酌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且前於114年10月23日通知全體債權人本件清算財團所將採取之處分方式,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另本件前通知全體債權人時係以資產表所記載之財產為內容,然嗣後雖查債務人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有投資乙情,然此屬於已下市且近日並無交易之股份,實難以認為有換價之可能、縱經換價所得亦難認為有實質清償之實益存在,是為避免債務人額外徒增郵務費用之支出、於進行換價程序時產生財團費用反致全體債權人受償數額降低等情事,本件就此部分亦以裁定併同決定其處分方式,。
三、綜上,前揭財產價值共計為新臺幣135,641元,已由債務人提出等值現金到院,是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已全數變價完畢。本院審酌案件之複雜程度,認本件無選任清算管理人之必要,故清算財團之分配由本院為之,茲已將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有分配表暨領款通知書等在卷足憑,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28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機車
已逾經濟部能源局公布之使用年限,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92年出廠之機車。
2
保單解約金
已由債務人解繳等值現金到院,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3
投資
為下市公司而難認為有換價之可能,應予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中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查該公司業已下市,且查無近日有交易之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