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夏米姍即夏秀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張簡旭文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瑞陞復興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鴻洲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鍾文瑞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謝明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保險公司清算程序中陳報函文及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8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9月30日函有就聲請人財產狀況敘明之,並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