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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林約聖  
代  理  人  韓瑋倫律師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代  理  人  陳正欽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鄭雅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42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金額甚少,無處分實益,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債務人。
債務人於國泰世華銀行桃興分行、板橋溪崑郵局、臺灣銀行樹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樹林分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新莊分行之存款,餘額均未達新臺幣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