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
債 務  人  林秀彥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號1樓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王姍姍、徐雅慧
           住○○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住同上
代 理 人 胡家綺  住○○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David Allen Grimme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賢慧  
           寄南港○○○0000○○○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蘇訓儀、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至10
            樓﹑13樓及68號1樓﹑2樓﹑2樓之1﹑
            7樓﹑9樓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住同上
代 理 人 黃勝豐  住○○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詹暄信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Ng Wai Hung Andrew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李知行  
           住同上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186﹑188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煥洲、陳映均、羅明智
           、陳映均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6樓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陸冠良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6月6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114司執消債清第5號資產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存款
價額甚低,無變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於郵局之存款,餘額僅有新臺幣404元。
2
保單解約金
無解約金,僅存有可退還未到期之保費新臺幣6,359元,價額甚低,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應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