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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人輝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文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劉育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業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在案。經核債務人提交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本院113年消債清字第155號裁定等資料,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土地(本院114年9月12日函及114年9月26日公告之資產表誤繕為1101地號土地,惟財產細項並無錯誤,爰予以更正,一併敘明)持分零散且共有人眾多,價值不高顯無變價實益(依謄本記載之土地面積、公告現值、應有部分計算,合計價值僅4,307元【計算式:(7.83×11,000)÷20=4,307】),若選任管理人進行拍賣變價程序除需支出管理人報酬之外,尚有優先承買通知之郵務費用,縱使順利拍定,實際得分配與債權人之金額亦恐所剩無幾;汽車部分出廠迄今已超過30年,顯逾財政部公告之固定資產使用年限,應已無清算價值,故均排除於清算財團財產之外,另查無其他清算財團財產,本院並就債務人財產狀況公告之,則其名下既無具清算價值財產得清償本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費用及債務,依首揭規定,應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本件清算程序,本院於114年9月12日函請聲請人及函請債權人就擬裁定終止清算程序,請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不同意之債權人,則應檢具相關資料向本院陳報,惟未有當事人於期限內提出有關資料到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
附表:
 1.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
 2.民國81年出廠之汽車一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