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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8號
債  務  人  林麗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黃啓峰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吳昌遠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7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就編號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部分應交付予回收業者變價處分或由中古車市場行情變賣,惟查:
 ㈠依行政院主計總處之113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桃園市每100戶擁有之機車數量為156.46輛、汽車數量為92.67輛,依此比例以觀,汽、機車幾已是桃園市內所必需之物,考量債務人從事房仲業本有頻繁移動之必要、以及系爭車輛之車齡甚高本有不得不之維修可能,系爭動產當為生活或職業必需之物,依強制執行法第53條第1項第1、2款可認為是不得查封之物,從而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之規定,自難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
 ㈡退萬步言,縱認為系爭車輛並非屬於債務人在生活或職業上所必需之物品,然依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以觀,系爭車輛均已逾耐用年數甚多,形式外觀上並無經濟價值,不論是透過二手車商換價或回收業報廢,可獲得之價額不高。如僅在滿足以系爭動產換價而能清償之債權(形式上為數不高之金額,縱可清償其比例亦是極低),卻剝奪了債務人用以提高生活便利性甚至是能據以任職新工作而獲取薪資之可能性,此顯非消債條例第1條之原意。
 ㈢是關於系爭車輛部分實無予以換價值實益,而附表編號1保險解約金之部分亦難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
1、債務人對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2、預估解約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25,548元、10,848元、6,197元。
2
汽車及機車
逾越耐用年數甚多,顯無換價之實益,故應返還予債務人。
民國82年出廠之汽車、94年出廠之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