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白嘉琪即白龍合
代 理 人 吳怡德律師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莊凱鈞
債 權 人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債 權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債 權 人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1月4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後雖查債務人最新財產清單顯示其尚有金豐禾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但觀其價額與換價可能性,實難以認為此屬於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院為避免徒增郵務送達費用、並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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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郵局帳戶內僅有政府津貼補助款,且餘額僅新臺幣587元,顯無換價實益。 | |
| | 為醫療險(即傷害險、健康險性質),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第132條之1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 | |
| | 此非屬於上市櫃公司之股份而難以換價,且其財產清單所載之價額亦僅有新臺幣4,340元,顯無換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