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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8號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異 議 人即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陳宥廷  
債  務  人  紀師緯即紀三民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9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所列載「債務人張永福」,應更正如「債務人紀師緯即紀三民」。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依同法第239 條之規定,前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又前
  開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所為裁定之原本及正本,關於債務人姓名有誤寫之情形,此類顯然錯誤之情形,應予以更正如主文所示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