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李惠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代 理 人 丁月珍、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依保險法之規定均無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非得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經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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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 債務人對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46,546元。 |
| | 不存在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應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不存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