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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0號
債  務  人  陳宥語即陳姿羽即陳淑娥

代  理  人  林淑娟律師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卓駿逸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李惠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鄭宜昀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楊宗泰  
代  理  人  丁月珍、羅雅齡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楊富傑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依保險法之規定均無以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非得認為屬於清算財團之範圍。經於民國114年11月22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編號
財產
處分方式
備註
1
保險解約金
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此數額之解約金既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自不能認為其為清算財團之財產。應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債務人對於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預估解約金數額為新臺幣46,546元。
2
保險解約金
不存在解約金,非屬於清算財團。應將保險契約返還予債務人。
經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並不存在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險契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