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4號
債 務 人 蔡桂珍
代 理 人 李大偉律師
債 權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李君洋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性質與金額並不存在分配實益,經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表:
| | | |
| | | |
| | 金額甚少而無處分實益,應予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返還債務人。 | 債務人僅於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存款存有餘額,經查餘額為新臺幣2,049元。 |
| | 依保險法第129條之1規定,此不得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保險契約應返還予債務人。 | 1、債務人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之保險契約,均為具有健康險性質之保險契約,且解約金數額為0元。 2、另就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雖查有其他具備保險解約金之保險契約,惟此部分之保險契約早於101年間即已變更要保人為債務人以外之人,此部分字非屬於債務人之財產範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