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5號
聲請人即債 袁基連
務 人
代 理 人 汪哲論律師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李彥儒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葉佐炫
債 權 人 賴瑩豪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管理人及債權人有陳述意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9號裁定自民國114年5月29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經查,債務人名下之股票均無換價實益,應返還予債務人,債務人之機車逾越耐用年限甚多,且其上設有動產抵押權,亦無換價實益;債務人之保險解約金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屬於不得強制執行之標的,應將之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此有債務人114年7月7日陳報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元大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5日元證字第1140007627號函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9日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參酌本件清算程序之規模,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之財團費用及債務,若繼續進行清算程序,顯無實益,徒增勞費,爰於通知債權人陳述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