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盧玫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念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僅有桃園大樹林郵局、三峽區農會民生分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然餘額僅分別有新臺幣79元、134元、158元,價額甚低實難以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從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或提出具體財產存否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