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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9號
債  務  人  盧玫菁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思玲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蘇淑琦  
債  權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曹𦓻峸  
債  權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林念華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蔡宗翰  
債  權  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歐陽子能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孫慧雯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一銀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源鐘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謝鴻濱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僅有桃園大樹林郵局、三峽區農會民生分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之存款債權,然餘額僅分別有新臺幣79元、134元、158元,價額甚低實難以認為此屬於清算財團之一部,除此外已查無其他財產之存在,從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2日使債權人就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或是否尚有其他清算財團之財產等事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債權人在合法收受送達後均無反對或提出具體財產存否之陳述,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