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99號
債 務 人 呂雅瑜
代 理 人 張裕芷律師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清算財團之財產以附表所示內容進行,並返還予債務人。
本件清算程序終止。
理 由
一、債權人會議得議決清算財團之管理及其財產之處分方法、營業之停止或繼續、不易變價之財產返還債務人或拋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18條定有明文。而法院不召集債權人會議時,得以裁定代替其決議;但法院裁定前應將第10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債權人,復為同條例第12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如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時,法院因管理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得列入清算財團之財產如附表所載,但其金額甚低而並無分配實益,前經函知債權人前開資產狀況及處分方式、本件清算程序是否裁定終止等事,債權人於收受送達後,雖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具狀表稱債務人應將等值之保險契約解約金解繳到院,然依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與消債條例第99條第2項之規定,顯難認為可採,又除此外他債權人均未為反對之意見,是本院斟酌本件清算財團之規模及事件之特性,依首揭規定,不再召集本件債權人會議,爰以裁定代替本件債權人會議之決議。
三、綜前所述,本件得列為清算財團之財產均無處分實益,此外又已查無其他財產而不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定費用及債務,是依消債條例第129條第1項之規定,應裁定終止清算。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王藝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 | | |
| | | | |
| |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保單解約金數額新台幣(以下同)12,177元。 |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右揭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 |
| |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2,949元。 |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右揭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 |
| | 清算程序中保險公司陳報於文到後終止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保單解約金數額為105,255元。 | 解約金數額在新臺幣(下同)14萬6,730元以下,依現行保險法第123條之1第1項規定,屬不得作為扣押或強制執行標的之範圍,則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2項,右揭保單之解約金不具有清算價值,爰排除於清算財團之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