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彭永明(即彭品寍之繼承人)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施行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片語■(O023),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三、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