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譚顯麗
林娟惠
相 對 人 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淇
相 對 人 黃鄭蕙蓉
黃伯揚
吳冠杰
黃筵懿
古力盈
詹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亦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各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8,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富永利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負債12,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為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廖峻賢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