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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1號
債  務  人  劉念慈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郭勁良、賴怡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黃啟鳳、王行正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履行期限,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6個月。更生方案原定於114年10月之給付,延至115年4月起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按此遞延。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前項事由,復為同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經本院於113年8月21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2號裁定認可並確定在案。聲請人應依認可之更生方案內容履行,然因聲請人派遣工作不穩定、實際支出扶養未成年子女費用較更生方案該時為高等情事,以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遂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在案。
三、前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影本中之收入情狀,堪能窺見其現實所面臨之困境,而任職單位未有異動之情形下,收入銳減之結果亦非聲請人所能控制,自能認為屬於不可歸責而致履行顯有困難之事由。況查,更生程序之設立目的,本即在於使有固定收入之債務人,能透過盡力清償之方式以清償其債務,使陷入困頓之經濟狀態重獲新生,且透過更生方案之履行,亦能使債權人等獲有較清算程序為多之清償結果,此種能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雙贏之制度,在消債條例中關於延長履行期間已有不得逾2年之限制下,不妨就履行期間延長與否之標準,給予較為寬鬆之解釋,以求兼顧雙方之權益,達成公平並合理之原則。準此,聲請人現確實有收入降低而難以支應更生方案之清償,其以上情聲請延長履行期限,自屬有理,併予衡諸前開立法目的之情形下,本院認為應予准許其延長履行期限之聲請,以利更生方案之履行順遂,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