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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朝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代  理  人  廖信炯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閱覽本院一一四年度司消債調字第七九四號卷內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債權人清冊」及「金融機構債權人前置調解債權明細表」,但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2、3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於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與債務人陳麗卿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全卷卷宗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前置調解程序中除債務人外,僅金融機構債權人為當事人,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則為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於本案應為利害關係人,先予敘明。經查,債務人提交之債權人清冊上有列載聲請人,應足認聲請人與系爭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惟其意應係在於查明債務人債權債務狀況,作為與債務人協商之依據,衡酌聲請人目的及卷內債務人及其他債權人陳報的隱私或業務秘密之機敏資訊保障,本院認應將閱覽之範圍予以限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正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