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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非訟代理人  曾鈞彥  
相  對  人  峰丘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徐光信  


相  對  人  周淑娥  
            孫啟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條85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劉彥伶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