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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586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相  對  人  黃慧娟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
  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有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發票地係位於臺中市南區,依票據法第120 條第5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94 條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至菁